【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9日xx城管局向陈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xx将冰柜、牛奶、饮料等放置其经营的购物超市门外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店外占道经营。依据该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参照《xx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结合原告具体违法事实和情节,决定给予原告责令立即停止店外占道经营行为和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处罚。陈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陈xx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门前的台阶是上诉人及整幢楼业主所有的附属设施,并非公用道路,不属于国家所有权性质的城市道路,上诉人并未将此占为己用,而是用于临时堆放杂物,不影响他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xx城管局将陈xx在门外堆放冰柜、饮料等物品的行为定性为占道经营是否准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店门外过道属于所在楼的所有产权人共同所有的公用建筑面积,由所有业主分摊费用,该通道的使用也应限于业主之间相互提供便利予以通行的使用,而非直接占为己用。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xx在主干道沿街经营超市,店内摆放商品的位置应以门窗位置为界限,其将冰柜、饮料、牛奶等物品摆放在门窗之外的通道中,xx城管局认定其行为构成占道经营,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否则,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将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理。上诉人陈xx未经准许的占用行为属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秩序、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本案中,陈xx所占用门店外的台阶等区域超出房屋产证范围所有权证范围内,适用《江苏省城市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xx城管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结合地方自由裁量标准、《xx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规定“因阶段性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制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处罚标准的,可以不受本制度有关规定和《裁量标准》的限制”、《关于印发市容环境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陈xx存在多次将冰柜等物品超出门窗放置的事实进行裁量,对陈xx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故两审法院认为量罚在其自由裁量权幅度之内,并不失当。
【执法提醒】
本案中,xx城管局以两位参加市容管理工作的第三方市容管理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作为陈xx存在多次将冰柜等物品超出门窗放置实施店外占道经营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这两位工作人员与xx城管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偏弱,但是结合xx城管局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陈xx存在多次将冰柜等物品超出门窗放置实施店外占道经营行为的事实。因此,在查处店外占道经营违法行为时,尤其是相对人不配合调查取证时,行政机关应当注重有效证据的收集,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拍摄现场照片、视频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手段固定证据,为之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和依据,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
来源:南通市城管局法规处